公司少缴6年前几个月社保,员工辞职后要求经济补偿,判决结果一波三折!
一名在山东某公司工作了近七年的员工,因为公司未为其缴纳入职前几个月的社会保险,决定辞职并要求经济补偿。他的诉求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最终由山东高院指令中院再审。这是一起涉及劳动合同法等的复杂案件,也引发了社会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关注。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判决书显示,2014年11月15日,杨某某入职公司从事巡检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为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自2015年10月至2021年9月。
2015年10月起,公司开始为杨某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补缴之前的社保。
2021年9月6日,杨某某通过办公系统向公司发送离职通知,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2021年9月13日,杨某某向日照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0491元,该委于2021年10月12日裁决公司支付杨某某经济补偿50491元。
对此,公司不服,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杨某某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公司应支付杨某某经济补偿金49844.13元(7120.59元/月×7个月)。
然而,公司还是不服,继续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已经过了长达6年的时间,杨某某从未向上诉人要求补缴,也从未在法定期间内以未缴纳社保为由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已超过合理期限,且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经济补偿系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进而遏制用人单位违法或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以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
无论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就对方的失职或违法行为行使相应的救济措施时,都要及时行使且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故意少缴或不缴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这才是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
首先,杨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到公司工作,故其从入职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社会保险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其当时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未提出补缴或征缴的主张,而是继续延续劳动关系,现其以多年前公司存在的欠缴社保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故杨某某在未向公司提出补缴且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予补缴的情形下,以公司未缴纳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审改判公司不向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杨某某还是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
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公司虽然自2015年10月持续为杨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对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一直未为其补缴,同时原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未为杨某某补缴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客观原因或者正当理由,因此,杨某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
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是否负有先行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我国现行劳动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本案应进一步查明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以及被申请人能否办理补缴手续等事实后,依法作出妥善处理。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指令中院再审。
时代周刊综合中国裁判文书网(当事人均为化名)
还没有评论,来说两句吧...